用人單位將派遣員工退回,勞務派遣公司該怎么辦?遇此情形,公司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但前提是要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千萬不能任性而為。近日,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對一起因勞務派遣引發的糾紛作出判決,勞務派遣公司支付給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總計26362元。
2011年8月1日,45歲的穆兵與天潤公司(皆化名)建立勞動關系。2013年8月,穆兵被天潤公司派遣至某公交分公司擔任公交車駕駛員。2014 年8月,因在工作中違反規定,穆兵被停止駕駛參加學習。2014年9月4日,穆兵被退回至天潤公司。第二天,天潤公司以穆兵違規違紀為由,向其送達通知書,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于是,穆兵向巴南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天潤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3250元。仲裁委隨后作出裁決:天潤公司支付穆兵賠償金26362元。天潤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不支付賠償金。
庭審中,原告天潤公司訴稱,原告委托服務單位在合同期內對被告穆兵進行工作適崗考核,如考評不合格,原告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因被告連續曠工3天而依法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系。被告穆兵則辯稱,自己沒有曠工事實,天潤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維持仲裁裁決結果。此外,穆兵表示不愿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天潤公司在用工單位將被告穆兵退回時,本應依據本公司依法制定、公告的相關規章制度,將準備解除被告勞動合同的理由告知本公司工會后,依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但原告天潤公司所舉示的規章制度均為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其將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混同為本公司規章制度的觀點對被告穆兵而言是無效的。同理,公交分公司的職代小組長會也不能等同于原告天潤公司的工會,原告所舉示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已將解除被告穆兵勞動合同的理由告知了本公司工會,故其行為屬違法解除。被告穆兵在原告天潤公司處共計工作3年零1個月,被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766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應支付賠償金26362元(3766元/月×3.5月×2)。
承辦法官解釋,勞務派遣公司以被派遣員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的,所依據的規章制度不應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而應當是勞務派遣公司的規章制度。此外,用人單位已通知本單位工會的,不能免除勞務派遣公司通知本公司工會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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